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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委員會的調解效力?

《調解委員會的調解效力?》- 林家琪 律師

一、 前言:
甲乙兩人車子發生碰撞,不但造成雙方財損,人身各也有受傷,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一直沒有共識,甲遂向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過調解委員的努力促成,最後調解成立,但乙最後卻不認帳,到底這調解有什麼效力?

二、 調解程序之進行
1. 聲請調解要件:聲請調解,民事事件應得當事人之同意;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應得被害人之同意,始得進行調解(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1條)。
2. 聲請調解之管轄:兩造均在同一鄉、鎮、市居住者,由該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兩造不在同一鄉、鎮、市居住者,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所在地或犯罪地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經兩造同意,並經接受聲請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同意者,得由該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受前二款之限制。(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3條)
3. 調解委員會組成:應有調解委員三人以上出席。但經兩造當事人之同意,得由調解委員一人逕行調解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7條) 。當事人兩造各得推舉一人至三人列席協同調解(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7條)。
4. 調解委員之態度:調解委員應本和平、懇切之態度,對當事人兩造為適當之勸導,並徵詢列席協同調解人之意見,就調解事件,酌擬公正合理辦法,力謀雙方之協和。調解事件,對於當事人不得為任何處罰(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2條)。
5. 調解過程能否錄音:法務部以法律決字第0910012138號函表示:「 至當事人得否於調解過程全程錄音、錄影或攝影,本條例並未有明定,經徵詢部分縣(市)政府實務上運作情形,咸認為應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並尊重調解委員之意思,亦宜探求當事人請求之目的。又鑑於調解過程中,事涉當事人個人隱私,及調解委員發揮之空間,且調解程序並無可供法院作為證據,是以,調解過程中當事人請求全程錄音、錄影或攝影,目前似尚屬不宜。」,爰此,調委會有公告明示不得實施錄音錄影,若私自錄音則違反規定,調委會會加以制止,若當事人不聽勸阻,調委會會停止調解.

三、 調解成立之效力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規定調解成立後,要作成調解書,並在十日內,將調解書送請法院審核,經法院核定後,有下列的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
1. 民事部分:不得再行起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倘債務人不履行,得據此聲請強制執行。
2. 刑事部分:不得再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倘債務人不履行,得據此聲請強制執行。

四、 調解不成立之處理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0條規定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聲請調解委員會給與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並於聲請後七日內發給,即調解會並不會主動發給,必須由需要之當事人自行提出聲請,而該調解不成立證書主要記載內容除雙方資料及事件梗概外,主要係在記載調解日期與無法成立之原因,並不會將調解過程之細節予以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