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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正「限定繼承」

民法新修正之「限定繼承」 – 徐慧齡律師
過去民法繼承編規定,只要被繼承人死亡,所有財產上的權利義務都由繼承人承受,亦即所謂「概括繼承」,因而時有聽聞父債子還的情形發生;但於民國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新條文後,則改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原則,故繼承人只要以繼承所得之財產,來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即可,如有不足亦不需以自己的財產來清償,如果有剩餘,仍然可以繼承。
繼承人必須在「知悉」得為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以下規定,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陳報,如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陳報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亦得向上開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法院在知悉債權人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並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繼承人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繼承人在此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而在該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該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已知之債權,必須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否則應對於受有損害之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得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繼承人如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否則該債權人仍得就應受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於繼承人行使權利,且除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外,此項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對於受有損害之債權人,繼承人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得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至於繼承人如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等情形者,則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